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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丨抵押权人注意了!教你两招搞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风险

《民法典》第406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规定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同时也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权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无论抵押财产辗转至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追及至该财产之所在,而主张对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该规定并不能完全保障抵押权人对转让抵押财产的追及效力。现实生活中就有很多抵押人转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当受让人因善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后,抵押权人不能追及至受让人处行使抵押权,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那么,如何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转让后的追及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抵押权人的两个”登记“行为说起。

 

一、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追及效力的发生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在此需区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的登记规则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就对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有了追及效力。

 

以“带押过户”为例,房屋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受让人通过登记信息知道该房屋存在抵押权。此时,受让人取得的是带有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并不因房屋转让而受影响,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人仍可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享有对抵押房屋折价、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动产的抵押登记

抵押财产为动产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登记则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只是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被切断。

 

只要动产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则受让人始终取得的是负有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行使抵押权。

 

以“汽车抵押”为例。车主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不因为汽车上负担有抵押权而丧失汽车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占有、使用、转让汽车的权利。在抵押期间,车主转让已经登记抵押权的汽车,受让人自愿购买该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购车人主张抵押权。

 

允许抵押人任意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条件是赋予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即使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 

 

因此,及时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是保障对抵押物追及效力的重要手段。

 

二、对“当事人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约定”进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司法解释确认了此种约定可以登记,同时承认其通过登记使这一约定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可以阻却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限制转让物权效力发生,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再以“汽车抵押”为例。车主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约定“该汽车不能转让。”当事人将该约定内容进行了登记。车主如果违反约定转让该汽车的,即便是车主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了汽车的交付,抵押权人也可以向法院主张该汽车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除非受让人代替原车主清偿债务,抵押权才归于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原车主进行追偿。

 

综上,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避免因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权”登记或者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以“登记”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效保障自己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增强市场活力,促进融资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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