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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申视点|降低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之突破点

从黑省马彬案谈降低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之突破点

 

    不久前,徐昕律师发文,详细描述了其当事人,马彬,一位民营企业家,最终被法院“关死”的经过。文中,徐昕律师强烈控诉原图强林区,现漠河法院、检察院、漠河县看守所相关办案人员,不尊重法治,在马彬突发脑梗住院,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以“脑梗是东北常见病,死不了”的理由,始终不批准徐昕律师为马彬取保的申请。直到马彬因脑梗死成为植物人后,才被取保,至今年6月,马彬去世。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家属和律师不断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但都未予批准,以致最终酿成了惨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四种情形符合其中一种,便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深刻贯彻“以取保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的思想,既然如此,为何还会发生如此惨剧?

 

    事实上,上述民营企业家发生的悲剧,不过仅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下,“以取保为例外”的一个缩影罢了。

 

    就目前的中国来讲,说取保之路漫漫,并不夸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情形和可以予以逮捕的犯罪情形。

    从法律规定里可以看出,应当逮捕的犯罪情形十分明确且相对较少。考量标准主要是“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是否批准逮捕的权利归属于检察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情形予以细分,并在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亦对满足“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明确了因逮捕而进行的羁押主要考察两个方面:

1、如第五、六条所述,防止新罪的发生;

2、如第七、八、九条所述,防止阻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从立法来看,羁押的目的应该有且仅有以上两种目的,而其他目的,比如为方便提审、方便调查取证、安抚受害人家属情绪等都不应当成为羁押承担的附加刑事诉讼功能。

 

    法规规定的很明确,也具有进步意义,但是,结合我国国情,“以取保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依然是一句纸上谈兵。司法实践中,逮捕率畸高,没有看到“以逮捕为例外”反而是“以逮捕为常态”。由此,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是“取保了,说明罪行很轻,可能最终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一旦被批捕,基本就会被判处实刑”

 

 “以羁押为主的强制措施,对保障侦查、控制犯罪是成功的,但是这种成功的代价是以牺牲大量不应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国家司法公正为代价的。”

 

    基于我国司法资源和长期的社会思维现状,想要在短时间内将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从根本上彻底扭转,有难度。针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确有羁押之必要的,可以保持较高的羁押率;但是针对社会危险性不高的,尤其是经侦案件,一些涉及到民营企业家的经济类型的犯罪,很多情况下并无羁押之必要。我国可以首先以此类案件为突破口,把“取保为原则,逮捕为例外”落实到涉案民营企业家的身上,从中开通法治进步的渠道。

 

   其实关于民营企业家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在是否批捕问题上,国家早就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最高检曾经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在处理民营企业家涉嫌经济经济犯罪时,广泛采用取保候审,可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

 

2、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3、化解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防止通过羁押迫使企业家就范的情形

 

    落实“以取保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可以从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开始。只有真正落实的制度才是有生命力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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