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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刑事判决书,揭底疫苗销售行贿有多么严重!!!

从一份刑事判决书,揭底疫苗销售行贿有多么严重!!!

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10年至今涉行贿案

10余起“劣迹斑斑”的长生生物

据澎湃新闻,在过去十多年中,不完全统计,长春长生及其母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680,长生生物)至少涉入了12起受(行)贿案(注:受贿和行贿主体相同只计算一次),案情多为该公司销售人员或者地方经销商向当地负责疫苗采购的相关人员提供好处费、回扣款,以获得疫苗的优先采购或更大的采购份额,所涉及的疫苗则包括狂犬、水痘、乙肝、流感等多种。其中,72元/支的冻干狂犬病疫苗其回扣额高达20元/支。



这12起案件集中发生在安徽、河南、福建、广东四省,时间跨度从2001年至2017年,受贿人员大多为县市一级的疾控中心工作人员,也有医院免疫门诊的负责人,属于典型的“蝇贪”,只有一起案件被告人为安徽省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另外,一些案件中常常一人受贿,多人受益,行贿人则多为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12起案件中,直接牵涉长春长生工作人员的为4起。行贿方式主要为按疫苗的销量提供回扣和提成。

当然,这可能不是长春长生的个案,下面这份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会告知你在疫苗销售上行贿有多么严重!!!

转发判决书原文,为方便阅读,删除了一些与疫苗无关的事实!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6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涛,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户籍地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传涛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准许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1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李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报告人,听取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李传涛开始担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即与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闫某、计免科长姚某(均另案处理)议定,以后大家收到疫苗回扣款都交给疾控中心会计胡某1保管,用于单位不透明的开支,开支须经李传涛同意。2008年至2010年期间,疾控中心共收受疫苗回扣款20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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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0年1月份,根据被告人李传涛安排,疾控中心在账外暗中收受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安徽推广中心疫苗销售员蒋某疫苗回扣款25000元,由闫某支付疾控中心招待费。



6、2010年的一天,根据被告人李传涛安排,疾控中心在账外暗中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疫苗回扣款2万元,由闫某支付疾控中心招待费。

.......



二、受贿的事实

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传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多次向建筑商、疫苗商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疫苗商回扣,归个人所有,共收受财物合计771299元。其中,索贿数额为36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出。具体如下:

......

3、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传涛以借款为名,向疫苗供应商王某1索贿5万元。

4、2009年8月,被告人李传涛以借款为名,向疫苗销售员蒋某索贿3万元。

5、2009年10月,被告人李传涛以其妻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疫苗销售员郭某索贿4万元。

6、2009年8月3日、12月9日,被告人李传涛以其妻子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疫苗销售员程某索贿8万元,2010年1月,李传涛归还程某2万元。

在利辛县纪委调查疾控中心问题期间,李传涛归还程某5万元。

7、2009年8月,被告人李传涛以借款为名,向武汉生物研究所安徽办事处市场推广员王某2索贿3万元。

8、2010年11月,被告人李传涛以借款为名,向疫苗销售员蔡某索贿2万元。

9、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北京华卫骥生物医药公司业务员吴某1回扣4000元,归个人所有。

10、200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王某12万元疫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

11、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传涛以请人吃饭为由,向疫苗销售员王某1索贿2000元。

12、2010年中秋节,疾控中心装饰工程承包商葛某为感谢被告人李传涛在疾控中心实验室装修上给予的帮助,送给李传涛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13、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传涛到巴西开家具饰品展销会,在合肥火车站向疫苗销售员王某1索贿1万元。

14、2012年上半年,疫苗销售员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李传涛在其销售疫苗方面提供的帮助,为李传涛支付4999元购买一部三星手机。

15、2010年春节、中秋节,为感谢被告人李传涛在疫苗销售方面给予帮助,疫苗销售员张某1共计送给李传涛4000元。

16、2008年12月,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商刘某1疫苗回扣款38000元,归个人所有。2009年10月,刘某1为感谢李传涛在疫苗销售方面给予帮助,送给李传涛一张剑南春酒提货票,价值1800元。

17、2010年中秋节、春节,2011年、2012年中秋节,疫苗销售商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传涛对其销售疫苗提供的帮助,四次送给李传涛共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18、2010年6月、9月,安徽佰XX物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为感谢被告人李传涛在疫苗销售方面给予的帮助,两次共计送给李传涛4万元。

19、2010年下半年、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两次共收受疫苗销售员蔡某疫苗回扣款18000元。

20、2008年8月9日,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业务员王某2为顺利开展疫苗销售业务,送给被告人李传涛1万元。

21、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王某1疫苗回扣款2万元,归个人所有。

22、2008年8月22日,疫苗销售员杨某为销售疫苗送给被告人李传涛4000元。

23、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传涛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张某1疫苗回扣款5000元,归个人所有。

24、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程某疫苗回扣款6000元,归个人所有。

25、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阜阳利生医药公司原经理刘某3疫苗回扣款5万元,归个人所有。

26、2009年7月6日、8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两次共计收受疫苗销售员王某1疫苗回扣款5万元,归个人所有。

27、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蒋某疫苗回扣款1万元,归个人所有。

28、2011年2月9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杨某疫苗回扣款11000元,归个人所有。

29、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王某1疫苗回扣款3万元,归个人所有。

30、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蒋某疫苗回扣款12000元,归个人所有。

31、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王某1疫苗回扣款2万元,归个人所有。

32、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刘某1疫苗回扣款18000元,归个人所有。

33、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刘某1疫苗回扣款5000元,归个人所有。

34、2009年3月,被告人李传涛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疫苗销售员张某2疫苗回扣款7500元,归个人所有。

35、2009年6月,疫苗销售员张某2为及时要回疫苗款,送给被告人李传涛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和汇款单据、缴款凭证、利辛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据、中国银行汇款单据及交易明细、疾控中心考勤表、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疾控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程侠任职文件、利辛县卫生局出具的个人简历、出差报销凭证、住宿费登记信息、工作日记,证人谭某、李某1、葛某、王某1、蒋某、郭某、程某、王某2、蔡某、吴某1、姚某、张某1、刘某1、刘某3、胡某1、闫某、赵某1、杨某、李某2、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传涛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疾控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传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传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传涛犯两罪,应予并罚。鉴于李传涛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传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法所得二十万一千元、被告人李传涛个人违法所得七十六万六千三百元(含购物卡折款七千八百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传涛上诉主要提出:其向程某、谭某的借款均已经归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其收受疫苗商的回扣款用于单位账外开支及下属医院的硬件建设。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传涛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疾控中心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李传涛所提其向程某、谭某的借款均已经归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3月,纪检监察机关开始调查李传涛之后,李传涛退还程某5万元,李传涛退谭某涉案款项亦是在谭某接受办案机关调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李传涛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传涛所提其收受疫苗商的回扣款用于单位账外开支及下属医院的硬件建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受贿罪部分,涉案回扣款确系用于单位开支,但李传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受贿罪承担刑事责任;受贿罪部分,李传涛个人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现无证据证明此部分款项被李传涛用于或者可能用于为公开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李传涛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李传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传涛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李传涛犯两罪,应予并罚。李传涛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峰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杨国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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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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