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contents 检察院不起诉释放后,当事人找辩护人退费,如何定性?-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检察院不起诉释放后,当事人找辩护人退费,如何定性?

检察院不起诉释放后,当事人找辩护人退费,如何定性?

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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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律师收费后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被当事人作为“打点费”要求索回,这笔钱究竟是“辩护费”还是“打点费”成为争议焦点,并且这笔钱的性质,也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这是本案的亮点之一,也是要警醒律师的重要问题。此外,当事人被释放后能否找律师退代理费,即使不能退代理费,能否退“打点费”,本案给了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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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一审法院查明

宁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刑事部分

原审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查处并羁押,其妻子吴某为聘请律师事宜于2011年4月先后两次支付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某5000元钱、5万元钱。随后,刘某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并释放。2013年2月9日下午,经与刘某商议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咨询法律为由将曾某邀约至宁xxx咖啡店。刘某责问曾某收取的5万元钱的去向,并与陈某、陈某的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强行将曾某拖上陈某的汽车,驾车来到宁都某学校门口。刘某用手击打曾某的头面部,并与陈某等人逼迫曾某打了一张5万元钱的借条给陈某。刘某又逼迫曾某先归还一部分现金,曾某就到宁都某学校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交给了陈某,陈某告诉曾某再归还4万元钱才能拿回借条。曾某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致轻微伤甲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

2、证人吴某(刘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因其丈夫涉嫌强奸案,其就通过朋友介绍聘请曾某作为辩护律师,其分两次共向曾某支付了55000元,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因为其丈夫从看守所出来,曾某不知道,还打电话给其再拿10万元给他。其和其丈夫就认为曾某未起到作用,便多次打电话找曾某算清律师费,但曾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和其两夫妻见面。2013年2月9日晚上其接到刘某的电话叫其将辩护合同及承诺书拿到宁都某学校门口,到那里后其看到陈某、刘某、曾某三个人坐在一部车上,其就责问曾某做律师不厚道,后来刘某叫其回去了。

…………

4、证人黄某(刘某之妹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吴某、刘海民及刘某生等人约曾某到城南路一酒店吃中饭期间,商谈相关委托事项,曾某当时就提出要先付5千元差旅费,吴某当即拿给了曾某5千元,当时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又过了几天曾某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打点关系,当晚其与刘某生、刘某丙等人到吴某家里与律师商谈,当时曾某提出要17万元打点关系,但吴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他们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

…………

9、证人蔡某(江西xxx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证言证明:曾某代理过刘某强奸案,收取了刘某家属的55000元,其所里开出了收据或发票就是入了账。

23、刘某的供述:2011年其因涉嫌强奸被司法机关审查,期间其妻子吴某委托了曾某担任辩护人,其妻子向曾某交纳了55000元费用,该费用至案发前未向吴某出具收条或发票。后其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出来后,其和妻子认为曾某未起作用便多次打电话给曾某,想叫他退还其中的用于打点关系的5万元钱,但曾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见。2013年2月9日,其通过陈某以法律咨询为由约曾某出来,见到曾某后其就责问他要把5万元钱起了什么作用,用到哪里去了给一个说法,但曾某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其就骂曾某作为律师没有职业道德,收了5万元钱没有办事没起作用,曾某见其发火会挨打,就讲叫到吴某来才能把事情说清楚。后来就一同乘陈某的车来到宁都某学校门口即其家附近并叫吴某下来,其就当着吴某的面责问曾某说清楚该5万元钱用到哪去了,他还是说不清楚,其发火就用巴掌朝曾某的脸上扇了几下,吴某就过来劝架,并叫曾某把那5万元钱的事情说清楚就可以,其就叫吴某先回去。其叫曾某今天晚上要把这个事情处理掉,曾某说身上没钱,可以先打借条,因其欠陈某5万元,就由曾某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后逼迫曾某先还部分钱,曾某就在取款机里取出10000元先给了陈某再给了其,并说以后只要还4万元即可将该5万元的借条还给曾某,且其在借条上注明了已还1万元。后来其与陈某驾车将曾某送回到他家住处楼下。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50000元钱款项性质的问题。后来补签的《刑事案件辩护合同》的约定条款及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反映:江西xxx律师事务所收取吴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为律师办案差旅费,另50000元为辩护费,公诉机关指控该50000元为辩护费。而刘某当庭辩称该50000元为打点关系的费用,证人吴某则证实合同写的是5千元差旅费、5万元辩护费,但实际上5千元是律师费,另外5万元是支付曾某打点其丈夫一案的关系费;黄某证实吴某支付给了曾某5千元差旅费,后来曾某又打电话给吴某要准备好17万元钱去打点关系,当晚在吴某家里吴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筹得5万元钱,吴某就将这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给了曾某,并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又过了一段时间在南门一文印店内补签正式合同;证人刘某乙证实吴某就提出说先将5千元钱律师费给曾某,并说其它的费用以后再说;证人刘某丙(刘某之兄,一审开庭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支付钱及补签合同时均在场,第一次给的5000元钱是律师费用,第二次给的50000元钱说是疏通关系的费用,曾某还写了一张承诺书,过了一段时间后再补签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是吴某分两次向曾某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时间再补签的。在支付50000元时实际约定的款项性质不能以以后补签的合同条款作为唯一的参考依据。因此对于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

3、关于被害人是否向刘某或其家属出具过发票的问题。经查,证人黄某证实吴某将该5万元给了曾某后要求出具收据、发票等凭证,曾某都没有出具,仅写了一张承诺书。证人刘某丙当庭证实曾某两次共收取55000元时均在场,曾某收钱后都没有开发票或打收条。刘某一审时当庭辩解称在2013年2月9日前其与吴某均没有收到过该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据或发票。而被害人曾某则陈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钱已于2011年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也一次性地马上开出了定额发票,其拿到发票后在6月份从赣州回宁都县时给了刘某的老婆。经查实曾某或江西xxx律师事务所提供的50000元定额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曾某的这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从以上证据分析:在案发前被害人曾某未向刘某及其家属出具过50000元的辩护费发票,刘某的此辩解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陈某的行为是为了要回其向律师主张退回的不合理收费,其主观上难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对于本案所争执的该50000元的款项性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有争执,无法认定是辩护费还是打点关系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刘某辩解称曾某对其收取的50000元钱无法说清楚去处,而要求曾某退回该50000元钱,陈某辩解称因刘某欠其钱而帮助刘某要回50000元钱,故该二人的辩解均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江西xxx律师事务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吴某签订的,约定的55000元钱应该全部由江西xxx律师事务所收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在收取该55000元后至本案案发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亲属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刘某作为委托人的家属向被害人曾某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年2月9日下午,刘某曾几次打电话给曾某要求见面;当天晚上刘某与曾某两人因款项性质一事发生争执遂一起坐车前往刘某家附近找吴某说清楚;曾某被逼迫写了借条后付了10000元钱,刘某等人在借条背面注明了已还10000元的事实;当晚刘某、陈某驾车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楼下。从以上刘某、陈某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二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通过以上分析,认定两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陈某的行为不同时具备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犯罪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无罪;二、陈某无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医疗费2499.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4639.1元由刘某、陈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检察院抗诉认为

1、刘某、陈某向曾某索要的5万元钱应当认定为辩护费;2、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自救方式实现自己债权的情形,且保护现有的占有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故刘某、陈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3、吴某向江西x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5000元的律师费用,且曾某已经履行了合同,该费用即归曾某及该所所有。刘某、陈某等人在明知5万元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仍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占有,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客观相统一,应定抢劫罪。综上,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有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该所印章等几个问题的说明材料,证明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具有真实性;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赣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投诉曾某的情况汇报材料,证明了曾某系宁都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员,不符合授予律师执业证的条件,赣县司法局已将其《律师执业证》收缴并注销。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伙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陈某抢劫1万元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抢劫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刘某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陈某因脱逃无法到案,依法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本案中收取的两笔费用的性质问题。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某甲的妻子吴某将55000元交给曾某甲个人,过了一段时间后,曾某甲才与吴某补签了《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无论曾某甲与吴某曾经有何约定,但最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刑事案件辩护合同》为准,这份合同也表明了吴某与江西x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曾某甲只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刑事案件辩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如律师个人收费、事后补开发票等情况,但这些情况不能影响吴某与江西xxx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

2、关于刘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刑事案件辩护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吴某所缴纳的55000元钱是向江西xxx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江西xxx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钱的所有权。刘某甲应向江西xxx律师事务所索回其认为不合理的收费,而不应向曾某甲个人索要。从本案来看,刘某甲、陈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曾某甲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并要曾某甲写下借条。很明显,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刘某甲、陈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财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鉴于此案由民事纠纷引发,可以对二人从轻量刑,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赣中刑二抗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智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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