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contents 男子翻站台致死,家属向高铁站索赔80万被驳回,车站究竟有没有责任?-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男子翻站台致死,家属向高铁站索赔80万被驳回,车站究竟有没有责任?

男子翻站台致死,家属向高铁站索赔80万被驳回,车站究竟有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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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站在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之后,该名旅客不遵守社会基本道德的情况下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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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南京市某法院针对旅客强行翻阅站台而致死的案件,做出铁路部门无罪的判决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本案如果从以往的人性道德来理解,法院判决相对以往惯例明显存在不足之处,因为在旅客强行翻阅站台的时候,南京站应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和手段,以避免伤亡事件的产生或者将损失降低到最低。可是从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使用三阶层犯罪论思考这个事件,原因是受害人不具备乘车的条件下以身冒险,结果导致身亡,与其死亡产生关系的就是强行翻阅站台,火车行驶过程中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后未能挽回损失。



由于火车行驶过程中不可控因素较多,即使采取了紧急处置措施也不能控制列车行驶过程中的惯性,该旅客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公德,以及诚实守信的社会道德在先,没有购买火车票就不具有乘车资格。火车站在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之后,该名旅客不遵守社会基本道德的情况下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从以往惯例再来看这个案子,铁路局应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死者家属作出适当赔偿,然而法院支持了被告不赔偿观点,我觉得从这个案子来看,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并且在我国法制进程中是一个进步。如果依据曾经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三要素四要件观点,铁路局是应该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作出适当赔偿,因为主观方面死者为了逃票、列车员或者站台管理人员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一旦法院还是依据曾经的三要素四要件就说明,我国法制状态处于缓步不前的状态,因为四要件忽略了三阶层中的绝对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无论是否存在合同义务,无论是否收费,管理人均应谨慎诚实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这一条来看车站从主观方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来讲是有一定责任的,因为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基于买卖交易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因为免费而免除。作为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其只要遵守相关规则,就不致发生本次事故。如此一来双方各有责任,死者家属就应该请求法院判决铁路公司作出赔偿的判决,一旦这样的判决做出后,社会状况就堪忧了,每一位乘车者都想逃票这是人的本性所依归,铁路公司的运营状况就会出问题,到最后法律保证了谁的利益?这就不言自明了。



当然,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亦无买卖交易的内容,这在该法律条文中是没有显示的,没有显示不能说就没有规定,因为法律是建立在社会公德的基础上的,没有社会道德法律即使如何的完善也不会有人去遵守。就像死者,违反了社会公德在前,如果所有的旅客都像他一样,那么铁路局就没法正常运营了,所以绝大多数人是谴责失去社会公德的所有人的。死者作为正常的自然人,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事实上是“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漠视和放任”,法院不支持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死者的死亡原因与铁路局没有直接的关系,毕竟死者的死亡结果是其本人的任性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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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其实我们就当把铁路局当成娱乐场所,站台所有的旅客都可以翻阅,站台上有不少的安保力量能够绝对的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多虑。恰恰相反站台既不是娱乐场所,更不是高级安保的地方。《旅游法》第80条已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设施设备使用、安全防范和应急、旅游场所未开放、群体性活动相关事宜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应当用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作为车站旅客正确使用车站器材方面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知道或者了解其具体的使用方法。本案中死者翻越站台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死亡的结果本身和车站不具备应然关系,所以车站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何况《旅游法》第81条所规定的,遇到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车站也立即采取了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列车在运行过程中也做了紧急制动的相关处置,最后还是由于列车惯性不可制止性因素导致受害者死亡,且车站还履行了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从这些方面来看,车站应该不能为此事承担赔偿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也做了相关规定,其中就提到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从这些方面来看,只要经营者违反以上受害者就有求偿权。但是车站针对这些义务性的问题已经完全提醒、告知了受害者,受害者却置之而不顾,这样车站就没有赔偿责任了,何况从公德方面来讲受害者完全处于违背社会道德行为,法院判决车站不予赔偿也是应该的。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治环境,又有了一个层次质的飞跃,法律定性从苏俄时代在逐步过渡到三阶层时代,甚至可以断定我国法制环境目前处于多元素相配合的新型法治时代。



来源:于伟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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