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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同意企业不上社保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员工同意企业不上社保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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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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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明确表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中都没有所谓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离职时可以获一笔赔偿金”的最新规定。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雇主和雇员基于自愿原则,当然可以达成一些协议,但是这种自愿性的协定不能超越法律约定范畴。

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针对近日网上有说法称“根据劳动法最新规定,如果员工签字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就可以从企业拿到一笔赔偿金”,人社部表示,所谓“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社部明确表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中都没有所谓的“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离职时可以获一笔赔偿金”的最新规定。同时,人社部强调,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中亦有类似条款。

人社部指出,即使劳动者约定放弃社保,离职时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不同意补缴的,劳动者可依照社保法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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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6087号



原告又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已领取了社保补贴,应视为其同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使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亦无权要求补偿。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故原、被告约定放弃社会保险,领取社保补贴无效,被告仍需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按诉讼时效规定保护二年,即被告需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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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30号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民与原告宝海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张亚民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也不再主张其他权利,是被告张亚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亚民再行起诉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张亚民称原告宝海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原告宝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给被告张亚民,对原告宝海公司称工资已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宝海公司拖欠被告张亚民工资46685.58元,原告宝海公司持有被告张亚民的预支工资条,能够证明被告张亚民预支的工资25000.00元,应从原告宝海公司给付的工资总额中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放弃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宝海公司提供的被告张亚民医疗保险证能够证明已为被告张亚民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医疗保险,2012年之前的医疗保险已超仲裁时效,故原告宝海公司不应再为被告张亚民缴纳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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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广网   记者:王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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